公积金业务知识培训系列——住房公积金政策及解读
文章来源: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21-09-10

公积金业务知识培训系列(一)

                 ——住房公积金政策及解读

 

(注:本课程内容如有变动,请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发布的最新政策、办事指南为准)

 

l 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l 深圳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第二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19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

第三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18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免缴条件的通知

第四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解读

l 深圳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规定

第二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解读

l 深圳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

第二节 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三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

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解读

l 其他相关政策(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

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 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已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自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9〕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一、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因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有效途径。国家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增强了职工解决自身住房问题、提高居住水平的能力,在市场房价较高和职工住房支付能力相对不足的阶段,通过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提升职工住房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住房困难,同时能调整职工消费结构,确保职工住房消费支出。

二、单位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处理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此外,公积金中心拟定期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体对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公开催缴。

三、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

2016年5月1日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建金[2016]74号),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降低为12%,下限仍为5%

 

 

 

 

 

 

 

 

 

 

 

 

 

 

深圳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港澳台居民与外国人士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称职工的,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可以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公积金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以下简称业务网点)或者住房公积金自助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自助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以下简称缴存业务);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单位和职工按本规定办理缴存业务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原件或者提供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申请办理缴存业务的,业务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工作日,下同)内办理完毕,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前述规定时间内说明理由。  

第二章 专办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指定1名以上工作责任心强且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职工,作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专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公积金中心应当组织专办员进行业务培训,且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八条 专办员在业务网点办理业务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专办员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业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信息变更申请表》、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五)单位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包括: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四)社会团体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企业需要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平台查询、验证。  

第十二条 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并按以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等信息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单位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信息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分别提交单位证明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单位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涉及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接收企业变更信息后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只需提供复印件。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文件;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商事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商事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章 账户设立、封存、转移

第十六条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单位原则上应当选定1家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其他公积金业务。  

新录用职工尚未在本市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中止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清册》。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清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一)职工调出原单位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清册》;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  

职工本人办理前款规定业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所在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清册》: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专办员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时,账户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入申请表》;账户从本市转至市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出申请表》,以及转入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职工公积金账户转入证明原件。  

职工本人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业务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章 汇缴、缓缴和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每月应当在规定时间将其应缴及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代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等发生变化的,单位专办员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信息变更业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调整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或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可于最后一个亏损年度的次年申请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业务网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单位申请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申请表》;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前款规定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突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下限设置实际缴存比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缓缴或者按降低后的缴存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期限自公积金中心核准之日的次月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4 个月。  

期限届满,申请缓缴的,应当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自动恢复申请之前的缴存比例。  

期限届满后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重新申请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  

单位需要提前终止缓缴或恢复缴存比例的,应当在缴存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提前终止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原因漏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如数补缴;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除外。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可以申请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按原比例与按实际比例缴纳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委托银行收款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业务网点办理,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单位选择支票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填制与汇缴或者补缴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  

第二十九条 单位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按上述条款分别提交相应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以下简称归集银行)应当按规定为其免费制作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且免收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并及时通知专办员领取。专办员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  

职工已在归集银行开设1个银行I类结算账户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的规定,归集银行可以将其已开设的银行Ⅰ类结算账户与公积金账户进行关联,并视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职工已开设的银行Ⅰ类结算账户与公积金账户关联后,被视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其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根据银行I类结算账户开户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及时在业务网点更改其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公积金账户密码。  

第三十二条 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或者在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应当使用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由本人使用。因保管不善或者将其交予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持有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职工遗忘公积金账户密码的,应当凭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及身份证明文件在业务网点或者自助服务平台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并重新设置密码。  职工遗忘银行储蓄账户密码的,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并重新设置密码。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遗失或者因损坏、磁条消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指定网点办理挂失、补办或者更换手续。  

第七章 网上业务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自助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专办员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自助服务平台办理业务的,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专办员或者职工使用自助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七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自助服务平台办结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及市内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提前终止本单位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状态;  

(五)本单位免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恢复正常缴存;  

(六)单位、职工及专办员个人信息变更;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密码在自助服务平台完成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业务网点办理缴存业务。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可以使用密码在自助服务平台完成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第八章 附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或者规定,参与商事主体或者其他组织简化登记、信息互认共享、业务同步办理等机制,为企业及其他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四十一条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受托人除提交委托人依照本规定所需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和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按照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是指公积金中心以服务职工为目的,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支撑,与本市归集银行共同发行的由普通储蓄账户和个人公积金账户关联而成的银行卡,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本规定所称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大陆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人士的护照。  

本规定所称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等服务平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19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做好2019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内容

  (一)缴存基数

  自201971日起,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调整并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为2018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

  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不超过27927元(201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309元×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未超过上述限额的,以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超过上述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缴存基数。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得低于2200元。

  (二)缴存比例

  单位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各为5%,上限各为12%。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和上限区间内自行选择合适的缴存比例。

  (三)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我市相关政策规定提出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申请,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调整办理程序

  (一)已使用数字证书(密钥)的单位可以通过数字证书在我中心网站在线办理平台办理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手续。

  (二)未使用数字证书(密钥)的单位可以在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手续。

  三、其他事项

  (一)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执行期限为201971日至2020630日;201971日至调整当月之间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调整后应予以补缴。

  (二)本次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业务自201971日起开始办理。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均需要调整的,单位可同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三)单位在调整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时,应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611

 

第三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18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免缴条件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

  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期公布的深圳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现就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免缴条件通知如下:

  一、自201881日起,职工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申请免缴,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

  二、单位应如实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个人免缴业务由单位统一办理。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713

 

 

第四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解读

一、哪些人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港澳居民持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人士持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可以在深圳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好处

对单位的好处: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有助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问题,也可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对企业来讲,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增强对人才的吸引力,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能树立企业守法经营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企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缓解职工对住房需求的后顾之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企业建立现代化制度的需求。企业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即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职工的好处:

1)增加职工个人收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所缴住房公积金全归职工个人所有,且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账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2)低息贷款。职工购房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享受低于商业贷款的利率。(3) 税收优惠。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4)住房消费提取。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租房、还贷等住房消费支出。5)非住房消费提取。职工符合退休、户籍迁出本市、重大疾病等八项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如何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单位在5%-12%之间选择一个固定的缴存比例,根据每个职工的缴存基数,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缴存基数如何确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五、每个月应该交多少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六、如何了解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1、通过手机支付宝-城市服务(定位深圳)-深圳公积金查询。2、通过微信公众号粤省事登录查询。3、登录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个人登录”后进行查询。3、通过拨打0755-12329按语音提示查询。

 

 

深圳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1017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每年度均可以按照本规定提取一定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下同);  

(二)支付房租;  

(三)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 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前款规定中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上次办理提取业务至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间的时段;未办理过提取业务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前的所有可提取月份。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三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百分之六十,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109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职工购买的住房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并以该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百分之六十五,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职工属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保障对象的,可以自行选择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或者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称租赁平台)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住房租金支出,且不超过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基本保障对象,按照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确定。职工按照本款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理时间由公积金中心另行通知。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不超过两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或租赁平台申请提取的,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月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百分之六十,且不超过月实际还贷额;20109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职工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是前款规定中应偿还贷款本息住房的权利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申请提取一次,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中的每月可提取额应当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百分之四十,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一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三章 其他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五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四十五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后,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四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第十六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身份证;  

(三)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职工委托配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职工委托其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一手房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二手房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二)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专用收据或者购房发票;  

(三)异地购买住房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无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四)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凭证;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另行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支付房租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  

职工使用自助服务平台办理提取业务前,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不能提交退休证明的,男性年龄应当满六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当满五十五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  

(三)男性年龄满五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四十五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其失业信息由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平台进行查询验证,无需再另行提交失业证明材料;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回乡证或台胞证;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当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申请接续手续;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和接续手续的,自申请提取之月起本市社会保险停止缴费时间满三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受理该提取申请;  

(七)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收费收据或者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及银行账户(委托其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另行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在确认违规提取行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逾期仍不退回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信息列入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将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或在公积金中心网站公示。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住房套数按照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数量统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房(住宅类)是指以下住房:  

(一)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土地用途包含居住用地属性,且房屋用途为住宅、单身公寓、单身宿舍、公寓、宿舍的住房。  

(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住宅的住房。  

本规定中所称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按月还贷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还贷数据逐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提取方式。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本规定中所称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在线办理平台以及其他由公积金中心提供办理自助业务的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91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解读

  一、我市设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及提取条件的考虑因素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提取规定》)中提取情形及条件的设置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是解决职工自住住房问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有明确的限制范围,不得随意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二是在主要支持解决职工自住住房问题(租房、购房)的基础上,尽量兼顾其他需求。做到不分户籍,人人可提,使得提取群体覆盖面更广。对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还清贷款的、正在还房贷的、租房并准备按揭购房的、租房并无计划在本地购房的、无购房租房等不同住房消费群体,都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是合理设置提取情形,积累资金,通过低息贷款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作用,支持职工(包括夹心层群体)解决自住住房问题。

二、提取情形的种类

住房类消费提取:

1)购买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下同);

2)支付房租;

3)偿还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4)其他住房消费。

其他情形: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五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四十五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需要说明的是,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发生住房消费的,职工也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三、提取业务办理地点和方式

目前,全市有多家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可以办理提取业务,请在公积金中心网站查询网点具体地址及网点具体可办理的业务,职工可以登录公积金中心网站预约,选择就近网点办理提取业务,提交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办理。其中需要说明的是,签订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的职工,可直接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网站、部分银行自助终端机、12329服务热线等渠道自助办理“租房提取”、“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退休销户提取(法定退休年龄)”、“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职工通过自助服务平台办理租房或其他住房消费提取业务的,每月可申请提取一次。

四、住房消费提取的基本要求

(一)所有的住房消费中,如同时发生了购房、租房、还贷和其他住房消费情形的,同一时间段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情形提取。

(二)可申请购房提取和还贷提取的住房类型,限于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四)租房提取、还贷提取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

(五)购房提取不限本市范围,在异地购房的也可以提取。

五、职工不能随便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的原因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规定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缴存的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支出的长期互助性储金。它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且在规定范围内免交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取,超出这些规定的都属于违规支取行为。

六、购房提取票据间隔有效期由2年延长至3年

此外,为进一步支持职工的住房消费,提取新规对购房提取业务办理所需要的购房票据间隔有效时间予以延长,新规规定购房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相隔在三年以内的(此前为两年)均可提取,以相关发票和税票等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七、基本保障对象可按实际房租提取公积金

为更好地支持我市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开展,提取新规对属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保障对象在租房提取额度上予以适度倾斜。即属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保障对象的职工,可以自行选择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或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办理租房提取业务,每月可提取实际住房租金支出,且不超过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保障对象的职工,可以选择每月按实际房租提取公积金,也可以选择按不超过当月应缴存额的65%提取公积金。该负责人提示,基本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基本保障对象选择每月按实际房租提取公积金的业务办理时间由市公积金中心另行通知。基本保障对象现在也可以继续按不超过当月应缴存额的65%提取公积金。

其他职工办理租房提取业务的,租房提取额度仍按照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5%执行。

八、规范购房提取业务受理情形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限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或其他投机行为,提取新规进一步规范了购房提取业务受理情形,对职工房产权属证书上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其他权利人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该套住房的购房提取申请。

违规提取公积金,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根据《通知》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的具体要求,提取新规针对失信违规骗提的职工限制提取和实施联合惩戒。明确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在确认违规提取行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逾期仍不退回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信息列入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将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或在公积金中心网站公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

 

 

 

 

 

 

 

 

 

深圳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解读

第一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积金贷款,包括普通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组合贷款。

  普通公积金贷款,是指单纯的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职工在本市购房并办理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不含公积金组合贷款)后,又以公积金贷款偿还该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一部或者全部。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普通公积金贷款无法满足职工购房需求时,职工向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组合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受托银行,并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推动公积金贷款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八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户籍或非户籍职工作为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在异地就业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户籍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可以持就业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按照本规定要求向本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九条 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类,下同)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6个月,在本市或异地连续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且申请时处于正常缴存状态。本市和异地缴存公积金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用记录;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在贷款办理期间遇政策调整的,以公积金中心受理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为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处理,但国家、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购房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多的一方的套数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配偶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已经取得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同意;

  (二)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是申请商转公贷款住房的权利人;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未出现贷款逾期记录,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购买的住房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二)购买单套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

  (三)职工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四)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缴存公积金,或者存在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公积金等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单笔贷款近24个月内有8次以上逾期达1期,或者2次以上逾期达2期,或者1次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记录;

  (二)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有8次以上逾期达1期,或者2次以上逾期达2期,或者1次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的记录;

  (三)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四)贷款曾被“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签订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后,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办事大厅等服务平台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父母、子女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共同申请人无法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办理,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

  (二)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及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预售商品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免于提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以本市行政区域内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提交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物出具的有效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收到职工递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受理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完成受理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自公积金贷款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180天未能发放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规定、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等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普通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或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4倍,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贷款额度计算得出的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申请人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的50%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应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购房总价款以购房合同价与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中较低者为准;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单独申请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共同申请的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提取公积金的,其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之要求。

  第十八条 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高于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余额;

  (二)不高于按可贷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该贷款额度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购房合同价作为该住房总价,按照公积金中心受理商转公贷款申请时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确定贷款可贷比例后计算得出;

  (三)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其他商品住房(不包括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进行抵押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权利凭证进行质押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权利凭证价值的90%

  公积金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及风险控制等情况,决定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价值评估。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普

  通公积金贷款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已还贷款期限与商转公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30年,且上述贷款期限之和与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增加相应担保。

  普通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商转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应以所购买住房或本市其他具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用质押担保的,质押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转公贷款的,若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物是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或商品住房,申请人可以将该住房作为抵押物,也可以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

  以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住房作为商转公贷款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该住房除为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外不得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该住房不应存在其他抵押权人或被查封等权利限制。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质押人可以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二)公积金中心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申请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并办理担保等相关手续;

  (四)受托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提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申请,并取得该银行的同意以及其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

  (二)申请人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预约申请商转公贷款,并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交材料;

  (三)其余程序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前,应当到受托银行咨询组合贷款具体办理事宜;

  (二)在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前,应当向受托银行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受托银行确认可发放商业贷款额度;

(三)其余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进行。

 

第六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也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并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子女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可以申请作为共同还款人,通过扣减其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申请人的公积金贷款,每年扣减一次。

  前款规定的共同还款人不应成为其他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债务人。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借款人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信息、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贷款期限等信息。

  借款人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的,缩短后的每月还贷额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每月还贷额度之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公积金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至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如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或者在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公积金或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可以终止其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提前收回贷款,或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申请人自上述不诚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5年内再次提起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行使催收或担保权利。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或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不依法进行催收或行使担保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解除委托合同,限期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及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并追究受托银行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催收后仍不还款,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可以纳入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部门认可的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信用标准、首付款比例等指标,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及本市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整,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9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规定》(深公积金委〔20131号)同时废止。

 

第二节 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贷款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通知如下:  

一、《贷款规定》第九条中的商品住房(住宅类)是指以下住房:  

(一)本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土地用途包含居住用地属性,且房屋用途为住宅、单身公寓、单身宿舍、公寓、宿舍的住房;  

(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住宅的住房。

二、职工拟购住房按照本市住房政策、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在一定年限内限制转让、仅限于向特定对象转让或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职工可以该住房作为抵押物并按照《贷款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或者商转公贷款,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职工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后申请变更登记住房权利人的,应先对公积金贷款进行清偿。  

四、公积金贷款尚未清偿,因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抵押住房并注销抵押权的,公积金中心在抵押人或第三人重新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协助。  

五、在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中,职工就回迁住房面积大于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在该职工、项目实施主体或开发单位按照《贷款规定》及本通知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以受理其贷款申请。公积金中心根据项目实施主体或开发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认定部分住房购买行为,以增加面积的住房价款作为购房总价,根据本市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计算可贷额度。  

六、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期房),公积金中心可以发放公积金贷款,但该住房项目开发单位应就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商品住房办理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

七、公积金贷款(含商转公贷款)暂停接受以质押方式提供的担保。《贷款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段、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关于质押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不再执行。  

八、申请人与父母、子女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户口簿或者诚信申报承诺书。  本通知自201911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10月17日

 

第三节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公积金委[2016]1号

各有关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6]28号)的文件精神,现就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下同)(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进行相应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以下简称职工家庭)名下在本市无房,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最低为30%。

  二、职工家庭名下在本市拥有1套住房,使用公积金贷款再次购房的,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第四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解读

一、2017年9月28日,深圳公积金贷款新规正式发布实施

新规主要调整内容:人才住房明确纳入支持范围;扩大代际扶持范围;明确贷后变更业务范围;明确贷款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将人才住房明确纳入支持范围。新规在明确公积金贷款支持职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的同时,首次将人才住房也明确纳入公积金贷款的支持范围,从政策性金融方面对提高人才住房消费水平提供支持。

  (二)扩大代际扶持范围。新规规定,父母和子女的公积金可以互相为对方贷款或还贷。

   为对方贷款:是指父母或子女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对方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将自己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参与额度计算。

   为对方还贷:是指父母或子女正在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对方可以将自己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冲减父母或子女的公积金贷款,一年一次。

   为对方贷款或还贷,只能二选一。

   (三)明确贷后变更业务范围。目前职工可直接通过深圳公积金中心微信公众号办理变更还款日、变更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对冲还贷、贷款缩期等5类贷后变更业务,无需再到柜台提供任何材料办理,极大的降低了办事成本。

   (四)明确贷款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的住房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购买单套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

职工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未按照《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缴存公积金,或者存在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公积金等违法违规情形的。

二、贷款新规明确信用标准,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单笔贷款近24个月内有8次以上逾期达1期,或者2次以上逾期达2期,或者1次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记录;

(二)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有8次以上逾期达1期,或者2次以上逾期达2期,或者1次以上连续逾期达3期的记录;

(三)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四)贷款曾被“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

三、部分限制交易类住房可申请公贷

据介绍,目前,职工购买部分限制交易类住房时提出公积金贷款需求的情况增多,且预计未来购买此类住房的职工家庭将持续增长。考虑到这类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迫切需求,本次贷款新规新增了部分限制交易类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贷款新规规定,职工拟购住房按照深圳市住房政策、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在一定年限内限制转让、仅限于向特定对象转让或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职工可以将该住房作为抵押物并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及本次贷款新规要求申请公积金贷款或者商转公贷款,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规范拆迁和回迁住房公贷申请

据了解,目前深圳棚户区改造和城市更新项目中,拆迁住房往往涉及到借款人在未还清贷款前需要注销抵押权的情况。为妥善解决该问题,保障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有效防范贷款资金风险,此次贷款新规对拆迁住房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注销抵押权业务予以规范,明确规定对于公积金贷款尚未清偿,因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抵押住房并注销抵押权的,公积金中心在抵押人或第三人重新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对于因城市更新和棚户区改造等涉及回迁住房新购面积而出现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新规明确,在职工、项目实施主体或开发单位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及本次新规要求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以受理其贷款申请。

 

其他相关政策(节选)

注:本部分内容摘自相关法律法规,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部分条款节选)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12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

(部分条款节选)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统制字(19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

                                                    一九九○年一月一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部分条款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是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是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当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

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注:课程内容如有变动,请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发布的最新政策、办事指南为准)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