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9日,李某入职北京市A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9月6日,A公司向李某送达了2016年版员工手册,手册中规定:“公司禁止未经授权以任何形式复制软件、篡改或伪造员工本人的考勤记录,或协助篡改、伪造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等不诚信行为,以上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累计三次(含)以上让别人或替别人打卡等行为,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员工胸卡的权限复制到自己的手环中,并进行了使用。同时,李某还曾将其复制卡交给同事,要求同事代为打卡,李某也曾代同事进行上班打卡。
2020年11月30日,A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2020年11月13日,公司接到保安举报,李某拿两张员工胸卡进行打卡,并有伪造员工胸卡的违纪行为”为由,向李某送达严重违纪通知和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函,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后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